依照勞基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超過三十人員工的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應該

一、報備主管機關。

二、公開揭示。

該法並未規定未經上述兩個程序的工作規 則就無效致不發生法律效力。

僅在第七十一條中規定「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從本條文的文義反面解釋,工作規則只要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的話,該工作規則應該就有效。

所以未經上述兩種程序的工作規則致多產生本法第七十九條罰則兩千至兩萬元的罰鍰,且工作規則不因之而無效,重點在於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的規定。


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要旨中也是持相同的看法,故事內容大致如下:
劉明理是福宏企業的員工,因在某年二月份不連續曠工三天被公司未經核備的工作規則記大過一次,之後同年七月又被記大過一次,公司便以未經核備的工作規則以該員記兩大過為由開除,且堅持不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漫長的官司因此而展開。

勞工主張:
一、 該公司的工作規則未經核備,所以無效。
二、 有請假,但因無人證及物證,致不為法官所採信。

但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最後,判勞工敗訴雇傭關係不存在。

本案雖已經是終局確定判決無法有挽回的機會,但如果勞工主張下列的論點應該有起死回生峰迴路轉的結局。

一、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福宏公司所訂的工作規則如有違反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自然無效。

二、 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開除的要件有二,一是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天,二是一個月內不連續曠工六天。所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即事業單位可規定「無正當理 由連續曠工四天,或一個月內不連續曠工七天或八天」;但如果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二天,或一個月內不連續曠工五天或二個月內不連續六天」均屬於勞動條 件低於本法自然無效。

福宏公司的工作規則規定「一個月內不連續曠工三天記一大過,記兩大過以開除論。」即是變相的規定「二個月內不連續六天曠工即可以開除論」,此規定已低於本法的勞動條件違反勞基法第一條保護勞工的意旨至為明顯,從而該公司的工作規則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實務上,事業單位的工作規則常會規定記兩大過免職等的規定,如果勞工以上述的主張所產生的效果將會是迴然不同的結局,訴訟標的可能牽涉上百萬至數百萬甚至上千萬不可不慎!

參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文章來源:台灣法律網/周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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